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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39號原 告 楊雅雯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葉智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應以此計算系爭車輛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