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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42號原 告 林沅益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煒強即千宏診所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