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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2號原 告 馬銀亮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被 告 蔡瑞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為00-00號、91-2K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經原告陳報系爭車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