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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干惠芬被 告 溫世芬上列原告與被告溫世芬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苗栗縣○○市○○里○○0號房屋修繕至與欣欣1號建物共同壁不滲漏水之狀態為止,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定之。本件原告已提出修繕工程之估價單,其記載修繕費用約為3萬4,6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4,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溫世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房屋修繕
裁判日期:202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