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號原 告 彭康絃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德秀之繼承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無遮隱之他項權利部)。
二、被繼承人賴德秀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人別資料。
三、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上,權利人為賴德秀、登記日期53年10月30日、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387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並塗銷,其段名及地號部分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不符,此部分是否為誤繕?如是,請具狀更正之,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五、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