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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號原 告 彭康綋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德秀之繼承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賴德秀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人別資料。

二、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