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3號原 告 陳鳳蘭被 告 張黃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 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99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計算方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513元(計算式:313.3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80元×4%×7年=18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送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