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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賴俊宏

賴書能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俊宏等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賴書能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俊宏所有。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止為新臺幣(下同)616,400元,而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6,977元,低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6,977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32 370元 1/7 6,977元 合計 6,977元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