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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49號原 告 李迎輝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盛方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面積約305.2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631元(計算式:305.2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平方公尺=1,190,631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之不當得利485,333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5,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已繳12,880元,尚應補繳4,752元。

二、被告陳盛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