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63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善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宋善智」為被告,唯未載明其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具狀更正之,及提出被告「宋善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載被告為「太揚汽車代檢廠」,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並無「太揚汽車代檢廠」公司登記資料,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被告「太揚汽車代檢廠」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據前揭資料,補正被告正確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