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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71號原 告 張獻民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謝李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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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瑞珍謝玉淵

謝芝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苗栗縣政府核發74栗建都公字第8565號、68栗建都公字第29號使用執照中所載之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之配合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登記,並就其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其性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土地解除套繪即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94,95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5元×面積7,864.2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62007/85880=16,494,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