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0號原 告 周詩傑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瑛X間退費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有關利息部分,漏未填載利息起算日,以致請求利息之期間並不明確,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是,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何?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邱瑛X(待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惟未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其住居所,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前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