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72號原 告 詹田
詹仲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詹肇熙公嘗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詹肇熙公嘗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原告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請提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詹肇熙公嘗之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
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詹肇熙公嘗登記資料、派下員名冊及相關備極文件;其法定代理人(管理人)詹永兆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