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77號原 告 江秋香被 告 吳愛文

劉蘭珍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愛文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號)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7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欠租50,000元、水電費14,779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57,000元(計算式:50,000元+10,000元×21/30天=5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479元(計算式:342,700元+50,000元+14,779元+57,000元=464,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二、被告吳愛文、劉蘭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