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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6號原 告 詹翁昌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被 告 李文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作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因耕作權與地上權之性質相近,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耕作權無租金約定,是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其價額,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十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經核定如附表為4,677,750元,未逾地價18,933,750元,是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77,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附表:

耕作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2,88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耕作權 權利人 原告主張耕作權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耕作權價額 土地價額 1 詹翁昌 1/4 4455 4,677,750元 18,933,750元 ⒈耕作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⒉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