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3號原 告 連仁甫被 告 延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延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7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