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09號原 告 張鈺麟上列原告與被告丁語邦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未特定被告。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丁語邦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限原告於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被告丁語邦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