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13號原 告 莊秀海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忠勇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圖編號一之水塔回復原狀且不得再使用,原告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說明理由並提出相關資料)?若所受利益不明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
二、被告邱忠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