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13號原 告 莊秀海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邱忠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編號一之水塔回復原狀且不得再利用該水塔,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認定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另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75條請求被告不得妨阻原告承租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水通過同段878土地之行為,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以165萬元定之,並與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165萬元部分併計價額共3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