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17號原 告 張馨云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冠志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告訴之聲明記載「相對人劉冠志應返還名下位於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未具體表明請求返還之「土地地號」為何,應更正之。如被告劉冠志名下之權利範圍(持分)非全部,並應表明請求返還之權利範圍比例為何?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土地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依何法律規定而為請求)?
三、提出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四、被告劉冠志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