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75號原 告 李宗桓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柴柏宇即德宇水電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二、被告柴柏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