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93號原 告 劉政修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旻翰律師被 告 侯培麗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培麗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2月12日設定、登記字號通苑資字第00718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侯培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107,000元,供擔保物價額少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經核定為1,10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二、被告侯培麗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
請求塗銷之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10 2,700元 全部 1,10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