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95號原 告 徐鉑傑
徐永福
徐玉琳
徐琮凱被 告 劉蕭翠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80年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其中80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19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19,300元【計算式:3,000元÷30日×12193日=1,219,3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3,400元【計算式:4,100元+1,219,300元=1,22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二、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查原告起訴狀證物欄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徐蒼敏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惟並未附有上開證據,應具狀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