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97號原 告 黃松智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煥彩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對被告何煥彩提起民事訴訟,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另訴之聲明欄僅記載「本人領有房仲經紀人証照,居間媒介買賣雙方合理收取應得仲介服務費用」等語,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請求被告應給付多少金額?或請求宣告何一調解事件之調解無效?),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具狀補正。
二、原告如欲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應陳報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為何?並提出相關事證。若未陳報相關資料,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
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被告何煥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