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12號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車號0000-00之所有權人即鄧人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