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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33號原 告 林淑惠即均昌工業社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子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賴子科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賴子科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如欲委任鍾承恩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