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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55號原 告 邱立偉上列原告與被告梵馨瞳美妍會館間請求終止合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將112年9月與原告美容合約終止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未具體表明請求利息之基準及本金為何,應更正之。

二、原告如欲請求終止合約,應陳報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為何?並提出相關事證(如契約書等)。若未陳報相關資料,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以梵馨瞳美妍會館為被告,原告應陳報梵馨瞳美妍會館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合約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