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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名山代 理 人 劉栓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堃輝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調解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僅記載「相對人應需賠償違約金之事實」,未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具體金額,請具狀補正。

二、聲請人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本件依聲請狀所載爭議情形,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三、相對人蔡堃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