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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01號原 告 郭正豐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寶月等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段000號房屋頂樓做防水漆,已載明頂樓防水工程需新臺幣(下同)288,000元,惟請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

二、苗栗縣○○鎮○○路○段000號4樓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郭寶月、陳寶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案由:房屋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