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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01號原 告 郭正豐被 告 郭寶月

居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 00號0樓陳寶足

居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 00號0樓、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苗栗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修繕防水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定之,本件原告已提出修繕工程之估價單,其記載修繕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8,000元;另原告訴之第二項請求被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四樓輕鋼架、床頭、床底、電冰箱、書櫃、電視跟電視機上盒,修繕所需費用經原告陳報為24萬3,764元,此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萬1,764元【計算式:28萬8,000元+24萬3,764元=53萬1,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案由:房屋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