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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20號原 告 張怡君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被 告 甘國棟即宸鉅室內設計工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6,893元(含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二、被告甘國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款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