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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甲○○為被繼承人陳萬富之子,即被繼承人陳安慈之孫,

前為土地登記一事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但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關於陳安慈戶內,有陳氏玉蘭(即劉陳玉蘭)事由欄「昭和9年11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細別欄記載:「長男陳萬富養女」(即被繼承人陳安慈之養孫),民國35年光復後戶籍登記簿記載戶長陳萬富戶內,劉陳玉蘭稱謂欄均為「家屬」,親屬細別欄記載為戶長陳萬富之媳婦仔,然光復後戶籍記載劉陳玉蘭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記事欄亦無收養相關記載,而劉陳玉蘭既非嫁於陳萬富之子,亦查無終止收養之書面存在,故陳萬富應有繼續收養劉陳玉蘭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養育劉陳玉蘭在家,且劉陳玉蘭出生後僅被收養一次,並改從養家姓氏,益徵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惟戶政登記無相關記載,劉陳玉蘭與陳萬富間之收養關係存否難以認定,進而涉及陳安慈繼承人之有無,影響原告有關繼承登記之權利,為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陳安慈戶內,有陳氏玉雲(即鄭玉雲)事由欄記載「大正8

年3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細別欄記載:「養女」,昭和13年3月29日陳氏玉雲婚姻入籍於配偶鄭文海戶內,姓名為鄭氏玉雲,民國35年光復後戶籍登記簿記載鄭玉雲為戶長本人,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記事欄亦查無收養相關記載,而鄭玉雲原名為梁玉雲,大正8年3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至陳安慈戶內,遂去除本姓改姓陳,符合養子女從養家姓之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且在當時收養子女常見不會於戶口登記上記載養父母姓名,鄭玉雲光復後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然認定陳安慈係以鄭玉雲為養女之意思而為收養,並非無見。鄭玉雲之後婚姻入籍配偶鄭文海,而從陳玉雲改姓鄭,此婚姻入籍情狀並不會改變擬制血親之關係,亦從未見終止收養之意,故鄭玉雲與陳安慈之收養關係仍存在,惟戶政登記未有相關記載,鄭玉雲與陳安慈之間收養關係存否難以認定,亦影響陳安慈繼承人之有無,影響原告繼承登記之權利,為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陳萬富、劉陳玉蘭之間以及陳安慈、鄭玉雲之間法律關係,

因相關當事人皆往生,而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第三人提出訴訟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具有當事人適格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陳萬富與劉陳玉蘭間收養關係存在。㈡確認陳安慈與鄭玉雲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三、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一項)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二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再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而受到直接影響,需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雖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因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具有統一確定之必要,且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故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而提起此類型訴訟,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尤需具有最後手段性,即無從以行政救濟程序或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以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並應釋明具有最後手段性之原因。復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雖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作為被告,但如已死亡之養親子有其他繼承人時,因訴訟結果或將影響其等間之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除宜允通知其等參與訴訟,令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情形,在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決定應否以繼承人作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安慈之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陳萬富之繼承人,因陳安慈與鄭玉雲、陳萬富與劉陳玉蘭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仍有疑義,致無法確定陳安慈、陳萬富之繼承人,故為維護財產上權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訴訟之最後手段性。惟上列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即陳安慈與鄭玉雲、陳萬富與劉陳玉蘭雖均死亡,然訴訟之結果顯然影響鄭玉雲、劉陳玉蘭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是否繼承陳安慈、陳萬富之遺產與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等繼承關係,對於繼承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甚鉅,且本件經查鄭玉雲、劉陳玉蘭均尚有其他繼承人在世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自應以鄭玉雲、劉陳玉蘭之全體繼承人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始具有被告之適格。準此,本件原告以需協尋17名以上之繼承人(關係人),又要考量高齡繼承人是否需出庭表示意見等不確定因素,恐需耗費大量時間與成本訴訟程序無法進行,顯失公平之虞,故逕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