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A07被 告 B69(被告B67之承受訴訟人 )
B0070(被告B67之承受訴訟人 )
B71(被告B67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B69、B0070、B71為被告B67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復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B67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應為長子B69、長女B0070、次女B71,此有B67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B69、B0070、B71依法承受訴訟。因被告B69、B0070、B71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具狀聲請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