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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A07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被 告 B00000000000069

B0000000000000070

B0000000000007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萬富與許陳菜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陳菜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桓蒼、張簡許頤葉、許素眞,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嗣被告許桓蒼、張簡許頤葉、許素眞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簡許頤葉、許素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長陳安慈戶內,陳氏菜(即許陳菜)事由欄記載:「…昭和9年11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細別欄記載:「陳萬富養女」,民國35年光復後戶籍登記簿記載,戶長陳萬富戶內,陳菜(即許陳菜)稱謂欄均為「家屬」,親屬細別欄記載為戶長陳萬富之媳婦仔,光復後許陳菜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記事欄亦查無收養相關記載,許陳菜與陳萬富間之收養關係存否難以認定,苗栗○○○○○○○○○無從填補許陳菜之養父母姓名,並建請人民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為陳萬富之子,即陳安慈之孫,為土地登記一事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經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查明許陳菜收養關係,惟戶政事務所以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不明駁回申請,因許陳菜與陳萬富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涉及陳安慈繼承人之有無,若無法確認,陳安慈遺產繼承登記案將無從補正資料,致程序無從繼續進行,影響原告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桓蒼:沒有意見。另外兩位被告也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簡許頤葉、許素眞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縱使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從未否認,但因戶籍或地籍等公簿上之登載與原告之真正法律上地位有異,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因該公簿記載而受侵害之一般危險,則原告對於公簿登載之法律關係主張,提起確認之訴,亦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許陳菜為其父陳萬富之養女,然於辦理相關登記時遭拒乙節,業據其提出苗栗○○○○○○○○○函,該戶政事務所函覆謂「本案若有需求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可知現就陳萬富與許陳菜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不明,而此將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屬適法。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許陳菜原名陳氏菜,本生父親為許糊,嗣於昭和14年3月15日戶主陳安慈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登載為「孫」,續柄細別欄記載「長男陳萬富養女」,堪認許陳菜於昭和14年3月15日為陳萬富收養。至光復後其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記載,然實務上日治時期所辦理之收養,於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之情事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明確之情形,而認許陳菜與陳萬富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因此,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許陳菜與陳萬富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應認許陳菜與陳萬富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陳菜與陳萬富間收養關係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本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