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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李○樺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法定代理人 李欣怡被 告 李永弘 泰國籍(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樺非其母李欣怡自被告李永弘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永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李欣怡與被告李永弘於民國90年11月28日結婚,嗣於111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經DNA鑑定結果確認原告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及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母與被告離婚確定後,其方得知並非其母李欣怡自被告李永弘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復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實務上證明「楊德輝是李○樺的親生父親」、依據15組體染色體S

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楊德輝」與「李○樺」的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乙節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是原告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內,原告之母與被告仍為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業如前述,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