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遷被 告 乙○○
戊○○
丁○○
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曾明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曾明輝」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為被告「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