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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星胤相 對 人 廖福堂

佘麗平陳 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訴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為相對人廖福堂、佘麗平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於物權關係。聲請人既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依前說明,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1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同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6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福堂前於111年6月11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台6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與166縣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166縣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違反燈光號誌而行進。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左腳第2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及齒槽骨骨折)合併左上眼瞼撕裂傷、大腦震盪併短期記憶喪失、上顎骨骨折、下顎齒糟骨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外傷性異位、外傷造成之咬合不正等傷害,及左側眼創傷性神經病變併視神經盤萎縮,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車禍)。

相對人廖福堂因系爭車禍對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詎相對人廖福堂於112年2月15日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下稱刑案一審)調解時,獲悉伊請求賠償金額後,為脫免債務,旋將原為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與其配偶即相對人佘麗平,於112年2月17日登記完成,其後並於112年5月23日與相對人佘麗平兩願離婚,有害伊就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相對人佘麗平亦為避免前揭夫妻間贈與行為日後遭撤銷,與相對人陳榕通謀虛偽,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讓相對人陳榕在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112年7月5日登記完畢。伊現已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為附表二所示請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下稱系爭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保護伊與第三人之合法權益,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系爭訴訟所主張民法第244條,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是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廖福堂因系爭車禍對其負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相對人廖福堂卻將原為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1日贈與相對人佘麗平,並於112年2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且相對人佘麗平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後,將之提供與相對人陳榕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112年7月5日登記完成。又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各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

㈡系爭訴訟涉及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乃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請求,由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增訂第4項規定(日本民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參考)」,可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於物權關係。相對人前揭辯稱,應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有理由。但縱聲請人之釋明完足,本院認仍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方許可其得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者,該項擔

保金係供裁定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受有損害時取償使用,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裁定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茲因系爭訴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72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9萬1,760元,有上開裁定1份(系爭訴訟卷第161至163頁)附卷可憑,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中涉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9萬1,760元)。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扣除自系爭訴訟收案日期113年1月22日迄今已進行之期間,再加計裁判書製作、送達期間,預估相對人廖福堂、佘麗平利用或處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可能受影響期間約為4年4個月。再按法定利率計算,認擔保金額以25萬8,215元(119萬1,760元×5%×〈4+4/12〉≒25萬8,

21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㈣至就相對人陳榕部分,因相對人陳榕所涉為系爭抵押權,而

系爭抵押權不屬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範圍,此觀諸民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狀第3頁清楚記載「請准就系爭苗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卷第13頁)自明,因此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自非適法,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7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一: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 446 2218/44600 佘麗平 2 苗栗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 層次面積:80.64 附屬建物面積:10.09 1/1 佘麗平

附表二:(依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整理)姓名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廖福堂、佘麗平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㈠廖福堂、佘麗平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㈡佘麗平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2頭地資字第00833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12年2月17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陳榕 先位: ㈠聲明第1項: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 ㈡聲明第2項: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㈠確認佘麗平與陳榕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頭地資字第045290號收件、112年7月5日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㈡陳榕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頭地資字第045290號收件、112年7月5日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 ㈠聲明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 ㈡聲明第2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㈠佘麗平、陳榕間就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頭地資字第045290號收件、112年7月5日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予以撤銷。 ㈡陳榕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頭地資字第045290號收件、112年7月5日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