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即葉麗鳳相 對 人 蔡美蓮相 對 人 吳芳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蔡美蓮間有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之債權,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02號判決相對人蔡美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9,997元本息確定。詎相對人蔡美蓮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芳珍,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有對價不相當之情形,已損害聲請人前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渠等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事件繫屬中,此乃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且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訴訟,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致日後不能回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既認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係本於其與相對人蔡美蓮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行使撤銷訴權,於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編號 門牌位置: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5樓 1 土地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苗栗縣 竹南鎮 新博愛段 1489 137 1/4 2 建物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苗栗縣 竹南鎮 新博愛段 1403 五層:59.53 第五層夾層:21.61 陽台:8.65 總面積:81.1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