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娟娟相 對 人 林茂真
廖鼎譽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7年4月23日以490萬元向相對人林茂真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於同日交付訂金190萬元予林茂真,雙方復於9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附約,並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前林茂真應先分割,嗣林茂真依約將系爭土地分割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並約定由聲請人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後因履約糾紛,林茂真遂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53號事件(下稱另案一審),經另案一審判決林茂真敗訴,林茂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8號案件受理,而雙方於審理中與訴外人曾建誠達成調解,並作成104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詎料,林茂真未按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林茂真願將系爭5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內容履行,逕自於111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廖鼎譽,此舉顯已害及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護聲請人之權利。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既認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情,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0日遞狀起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受理在案。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係債權人之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4筆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