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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莊鳳月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⒈張成發等三人

⒉張陳秀琴(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⒊張秋貴(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⒋張建隆(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⒌張建志(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⒍張怡筠(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⒎張淑芬(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⒏張雨萱(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⒐張予慈(即張陳瑛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羅美雲被 告 ⒑張秋輝(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⒒張秋坤(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⒓陳張桂花(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⒔張桂枝(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⒕張愛玉(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⒖張愛珠(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⒗張愛玲(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⒘張愛嬌(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⒙張愛梅(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⒚張陳美雲(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⒛張聰明(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張金燦(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張財福(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張榮宗(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張秀珠(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張秀玲(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張秀華(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巫全春(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巫志明(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巫志豐(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巫月桃(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巫金發(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巫金德(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巫玉蘭(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巫武弘(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陳巫筍(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陳煥瑞(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陳煥卿(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陳韶雄(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陳真美(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張陳瑛之繼承人)

陳寶鳳(即張陳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類似意旨參照)。復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張成發等三人及訴外人張陳瑛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而被告張成發等三人及張陳瑛已死亡,被告張陳秀琴等人(見人別欄標示)張陳瑛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雖有設定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土地之原有建物已滅失,被告無因系爭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建築物存在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就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張成發等三人之繼承人與被告張陳秀琴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原告之應有部分僅占2分之1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上說明,本件僅由原告1人起訴,且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訴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另原告請求終止及塗銷被告張成發等三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惟該地上權人除張成發外之其餘二人均不詳,當事人適格亦有所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翌日起2個月內補正上開項目,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函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7、471、4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顯屬無據而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地租 0 張成發等三人 0000-000 公司寮字第000115號 38年 全部1分之1 無定期 (空白) (空白) 0 張陳瑛 0000-000 公司寮字第000026號 38年 全部1分之1 無定期 (空白) (空白)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