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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劉文明被 告 劉文華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陳宏瑋律師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4月22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3年7月1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5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胞兄,被告於97年間以伊長年在大陸地區,係由其幫伊照顧母親即訴外人劉詹阿圓、伊子即訴外人劉冠權,現因其要退休,欲從事不動產投資及股票買賣,要向伊借貸,伊遂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且匯款1,001萬5,000元至一銀帳戶內,並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付被告使用。俟於97年7月16日因被告要求使用自己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並交還一銀帳戶之存摺,伊遂於當日分別匯款1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且未與被告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亦未簽立借據或要求任何擔保品。嗣因兩造於劉詹阿圓過世後發生爭執、感情失和,伊屢催討被告償還上開借款,被告仍僅分別於100年9月27日還款50萬元、100年10月31日還款50萬元、101年2月29日還款30萬8,000元(合計130萬8,000元),迄今猶有169萬2,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1,001萬5,000元乃原告另訴所主張標的,與本件根本無關。本件係因原告停留大陸地區期間,都是由伊負責照顧劉詹阿圓、劉冠權,原告返台後給兩造胞兄劉文忠1,000萬元,伊見狀遂向原告索討1,200萬元,原告卻只給300萬元,因此這300萬元性質上為贈與,而非消費借貸。嗣於100年間,原告因生意資金周轉需求,不斷要求伊退還300萬元,伊考量原告之後負責照顧劉詹阿圓、兄弟情誼,決定退還其中130萬8,000元,並分別於100年9月27日匯款50萬元、100年10月31日匯款50萬元、101年2月29日匯款30萬8,000元與原告。其次,縱認伊取得3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因於匯款130萬8,000元前兩造曾以電子郵件溝通,原告亦未對伊所提出還款方案表達異議,應視為兩造間已就還款金額達成協議,伊並已按協議內容履行完畢;以及即使認伊仍有部分款項尚未清償,原告自97年借款迄今已逾15年,是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均不得再對伊為任何請求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明確。又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可供參考)。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㈡原告有於97年7月16日分別匯款1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

合計3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其後,因原告於100年9月4日寄送本院卷第85至89頁所示電子郵件(下稱9月4日郵件)與被告,要求被告退還300萬元,被告乃分別於100年9月27日匯款50萬元、100年10月31日匯款50萬元、101年2月29日匯款30萬8,000元(合計130萬8,000元)與原告各節,業經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67、164、165、219頁),並有9月4日郵件(本院卷第85至89頁)、訴外人王書明所轉寄原告書立之100年9月28日收據影本(本院卷第99、183至185頁)、100年10月31日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01、187至189頁)、101年2月29日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03、191至193頁)各1份、原告匯款300萬元之匯款單據影本3張(本院卷第19頁)、被告匯款130萬8,000元之匯款單據影本3張(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所提出100年9月8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1至93、175頁

;下稱9月8日郵件)、100年9月19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5、177、179頁;下稱9月19日郵件)應為真正:

原告否認9月8日郵件、9月19日郵件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

64、197頁),然:⒈卷附9月8日郵件(本院卷第91至93、175頁)、9月19日郵件

(本院卷第95、177、179頁)之收件人電子郵件信箱地址均為「liu20000000oo.com.tw」,而原告所不爭執之卷附9月4日郵件(本院卷第85至89頁)之寄件人電子郵件信箱地址同是「liu20000000oo.com.tw」,顯示「liu20000000oo.com.tw」為原告所持用電子郵件信箱地址○○○○○○○)。⒉9月8日郵件、9月19日郵件內均有載明被告要求原告於收受當

期匯款後應簽立收據交由王書明轉交被告,否則將停止後續匯款,且9月19日郵件下方可見原告信箱於100年9月15日寄送收款帳戶資訊與被告;以及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匯款50萬元、100年10月31日匯款50萬元、101年2月29日匯款30萬8,000元(合計130萬8,000元)至原告於100年9月15日所提供收款帳戶後,原告確實有按9月8日郵件、9月19日郵件之要求,書立100年9月28日收據、100年10月31日收據、101年2月29日收據並透過王書明轉寄與被告,此有王書明所轉寄原告書立之100年9月28日收據影本(本院卷第99、183至185頁)、100年10月31日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01、187至189頁)、101年2月29日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03、191至193頁)各1份附卷可查。足信9月8日郵件、9月19日郵件應確實為兩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前揭否認9月8日郵件、9月19日郵件形式真正之主張,實非可信。㈣原告無法證明其交付300萬元與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表示退休後要從事不動產投資及股票買

賣而向伊借款,起初是伊開設一銀帳戶並存入1,001萬5,000元,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交給被告使用,後來因被告要求使用自己帳戶並交還一銀帳戶,方由伊於97年7月16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對劉詹阿圓、劉冠權根本疏於照顧,伊無餽贈其財物之動機,且伊也不曾有被告所述贈與劉文忠1,000萬元行為等語,並提出一銀帳戶97年1月4日至97年9月14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頁;下稱一銀帳戶明細)、劉文忠所書立101年1月27日欠條影本(本院卷第135頁;下稱劉文忠欠條)各1份為佐證。但此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50、67頁),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交付300萬元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自承本件不存在被告所簽署借款契約或文件,或借款當

時之錄音影檔案(本院卷第61頁)。又觀諸卷附一銀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31頁)、劉文忠欠條(本院卷第135頁)、9月4日郵件(本院卷第85至89頁)之記載,一銀帳戶明細及劉文忠欠條部分僅見一銀帳戶於97年1月4日有存入1,100萬元,於97年9月14日餘額僅剩168萬7,642元;與劉文忠自稱於97年6月起有陸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60萬元並承諾自101年起每月償還,未能證明原告所述其有先交付一銀帳戶與被告使用,且交付原因為被告向其借貸資金之事實。9月4日郵件部分則只見原告向被告訴說過往人生經歷,並要求被告不要計較,未具體提及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原因關係。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6日借款300萬元時,有其表妹即

訴外人詹財銀在場見聞兩造交談內容(本院卷第61頁),但本院於113年7月10日當庭闡明原告是否聲請傳喚詹財銀到庭作證,原告卻陳稱:「我不想要找他過來作證,我也沒有他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又參酌卷內9月8日郵件(本院卷第91至93、175頁)內記載「茲劉文華係配合劉文明先生接續照護母親終老所需費用,及其所掌事業週轉(按應為「周轉」之誤植)資金需要,擬定所列分期匯款統計表..」;以及於卷附9月19日郵件(本院卷第95、177、179頁)內記載「劉文明先生收到第一、二次匯款後如果還有疑義時,本人停止商議不再繼續匯款,餘此類推。靜待合法程序解決之...」,被告已明確表達匯款130萬8,000元與原告之原因乃原告要接手照顧劉詹阿圓及原告事業有資金周轉需求,且原告對被告上開陳述未見有表示反對,更於9月15日提供收款帳戶資訊、按期收取被告之匯款及依9月8日郵件、9月19日郵件要求開立收據。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300萬元與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㈤縱認原告交付300萬元與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已

透過9月8日郵件、9月19日郵件達成還款金額協議,且被告已履行完畢:

縱認原告交付3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因依卷附9月8日郵件(本院卷第91至93、175頁)、9月19日郵件(本院卷第95、177、179頁)所示,被告於9月8日郵件附件內已清楚表明其就300萬元僅願意分3期共匯回130萬8,000元,原告雖未正面答覆,但有於100年9月15日寄送收款帳戶資訊供被告匯款,此舉應認屬原告已以默示意思表示為承諾,因此兩造已就被告應返還金額成立被告僅需還款130萬8,000元之和解內容。被告並已就9月8日郵件附件所載還款金額全數履行完畢,誠如前述。

㈥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交付300萬元與被告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且縱兩造間就上開3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因兩造已於100年9月15日就被告所提出還款方案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早已於101年2月29日履行完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