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文明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下稱系爭事件),伊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00元後,伊嗣於系爭事件訴訟過程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169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法院應就減縮部分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可供參考)。復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卷附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書、補費裁定、司法規費試算
表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萬元,及自系爭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補費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3萬700元,且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3日全數繳納,有本院113年4月3日113年審電字第45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請人雖嗣於113年7月10日就系爭事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9萬2,000元,及自系爭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而就減縮部分(即130萬8,000元)生訴之一部撤回效果,但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構成法院溢收訴訟費用。㈢綜上,本件因法院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僅為訴之一部撤回,而非就系爭事件全部撤回,故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聲請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退還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