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洪錦霞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被 告 劉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未在苗栗縣設有住所或居所,但原告主張係因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被告購買德國Med-Tronik GmbH公司所生產型號MORA-Nova儀器1台(下稱系爭儀器)及相關配件而涉訟,且兩造前有約定上開買賣契約以苗栗縣○○市○○路000號原告住處為債務履行地,有兩造111年8月20日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應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9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4,50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且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連同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至被告斯時所設籍「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所示,被告嗣於113年5月24日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下稱興隆派出所),有本院113年5月10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17頁)附卷可稽,至遲於113年5月20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又於113年5月13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第101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500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6月5日當庭(本院卷第123、124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將通知書於113年5月20日24時許以前送達被告,同前所述,縱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有異動戶籍地址,仍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2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被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儀器及相關配件,並於111年5月23日依被告指示匯款全部價款98萬4,500元(計算式:系爭儀器價金90萬元+相關配件價金7萬7,000元+運費7,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嗣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合意解除上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退還全部款項,被告卻迄今未退款。爰依兩造間解除契約之合意、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111年4月22日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111年5月11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3至57頁)、111年8月20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71頁)、111年9月28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7、79、81頁)、111年12月5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頁)各1份、111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本院卷第61、63、65、6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兩造111年12月5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頁)之記載,
由當日兩造存在「原告:12月了(,)請問處理好了嗎?被告:持續追蹤,有做了幾次軟體的更新,系統還在排隊。原告:我不是要排隊機器(,)我是要退款喔(。)被告:好」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儀器及相關配件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且被告同意退款,是被告自應就其於111年5月23日所收受買賣價款返還原告。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白。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5月20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解除契約合意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明確規定。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