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秀珍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洪錦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18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