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張竟儀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吳文城律師複 代理人 賴家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黃萍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佑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億信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東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民國99年7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之琦詮有限公司(下稱琦詮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及唯一股東,然琦詮公司實則由原告與伊配偶林建宏(下稱原告夫婦)共同經營,公司主要業務為從事儀器、儀表、監視智能設備安裝等服務,而原告夫婦與被告及被告配偶林陳喜(下稱被告夫婦)多有業務往來。原告夫婦於109年間為開發「捍衛者監視器智能柱」系統(下稱系爭捍衛者系統),故與被告夫婦共同討論後決定合夥成立億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信公司),並約定公司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各以原告、被告之名義出資100萬元。又原告考量伊已登記為琦詮公司之代表人,恐不適合再兼任億信公司之代表人或董事,故與被告協議將伊應負擔之出資額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系爭100萬元)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億信公司之負責人。而後,原告即於109年8月25日經由琦詮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琦詮公司帳戶)將系爭約定出資額100萬元匯入被告個人之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嗣被告則於109年8月28日以其個人名義將兩造對於億信公司之出資額共200萬元全數匯至億信公司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億信公司帳戶),以此方式完成驗資程序及出資額登記,是原告對於億信公司而言已確實為上開出資,且兩造間就億信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有關億信公司之名稱、所營事業範圍均為兩造共同決定,且由兩造共同處理億信公司開戶、辦公室租賃及桌椅購買等事宜,又被告均定期將億信公司之彙總表提供予原告,以便原告得基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行使監察權。又億信公司之股利發放數額亦係由兩造共同決定,且原告已於112年2月10日實際領有億信公司之股東分紅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而被告就該等分紅亦曾要求原告應共同負擔個人綜合所得稅,是足證億信公司確為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兩造對於億信公司乃存有合夥關係無疑。再者,被告夫婦曾於112年12月21日邀請原告夫婦共同就億信公司之未來營運等內部事項為商討,然因該次會議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原告夫婦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夫婦維持合夥關係,嗣原告隨即向被告表示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上開合夥關係,並於113年1月10日再次向被告配偶林陳喜通知上情,同時請被告整理億信公司之帳目資料,以利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詎料,被告在未清算合夥財產之情形下,竟於113年1月10日自億信公司帳戶匯款100萬元(下稱A款項)至琦詮公司帳戶內,並故於摘要欄註記為「清償借款」,而對原告上開請求置若罔聞。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100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又倘鈞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億信公司為兩造合夥出資成立,是為合夥財產,而原告已向被告為兩造間合夥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之意思表示,是於終止後該合夥團體之成員僅餘被告1人,與民法規定之合夥要件不符,是該公司之合夥型態已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此情與合夥解散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為此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即億信公司,並分配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億信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經營之億信公司之合夥事業(計至112年12月31日止)財產。(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細請求金額於合夥財產清算計算完畢後補充追加)。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夫婦乃從事精密儀器、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資訊軟體設計及機械安裝等事業,與原告夫婦所經營之琦詮公司間常有商業往來。原告夫婦於109年間因琦詮公司承攬台塑企業集團(下稱台塑集團)之各項工程(下稱台塑工程),而尋求被告夫婦作為琦詮公司之下包商,以再承攬方式負責台塑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施工及後續之保固等業務。又因台塑集團對於台塑工程有訂定「工程承攬須知」(下稱系爭須知),被告夫婦為符合系爭須知關於「承攬工程分包予第三人應提出分包對象事業名稱、負責人、安衛管理人員」之規定,故於109年9月11日出資200萬元成立億信公司,其等2人並約定將上開出資額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被告1人出名擔任億信公司代表人,以盡可能符合系爭須知對於再承攬人之身分規定。而琦詮公司亦於億信公司成立後之109年10月20日向台塑集團寄發「下包商合作確認函」(下稱系爭確認函),以確認億信公司為琦詮公司之下包商等事宜。嗣後雙方即以前述合作模式完成琦詮公司所承攬之台塑工程,並約定逐案以各工程之工程總價款計算,依琦詮公司與億信公司各負責工項之比例分配報酬,由琦詮公司向台塑集團請領工程總價款後,再將億信公司應分得部分匯入億信公司帳戶,是億信公司之成立與原告無涉,兩造間僅為「合作關係」,並非「合夥關係」。
(二)於億信公司籌備之初,因被告未有設立公司之經驗,原告遂曾協助被告尋找辦公室租用處所及提供辦公傢具廠商資訊等,且引介兆豐會計師事務所為被告處理設立登記事宜。另兩造於合作期間,被告雖有不定期提供億信公司彙整表予原告夫婦,然此目的僅係便於原告夫婦計算台塑工程之報價成本,而非「定期」向原告彙報億信公司之營運狀況。又被告配偶林陳喜為使億信公司成立後能有較寬裕之資金得以調度以利營運,便於109年8月間以渠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即原告所稱之系爭100萬元),原告則於109年8月25日以琦詮公司名義將系爭100萬元匯入系爭被告個人帳戶內以為交付,是系爭100萬元乃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並存在林陳喜與原告間,而非屬億信公司出資額之一部。況原告於109年8月21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會計師回覆關於公司名稱核准資料予被告,並向被告告知可以開始使用該核准公司名稱向銀行申請公司之金融帳戶,是於原告明知被告將以億信公司之名義開立帳戶之前提下,倘原告認系爭100萬元為億信公司出資款,則通常作法應為原告直接將該筆款項匯至億信公司帳戶,而非逕匯入系爭被告個人帳戶,始合常理。又被告已於113年1月10日自系爭被告帳戶內匯款100萬元(即原告所稱之A款項)至琦詮公司帳戶內,且於摘要欄註記「清償借款」,以代林陳喜向原告清償系爭100萬元之借款。基此,足認系爭100萬元乃為原告與林陳喜間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借款,與億信公司出資額無涉。
(三)另億信公司就渠所標得之台塑集團「麥寮塑化二道門禁維修及保養工程」(下稱二道門禁工程或系爭工程)標案,係與琦詮公司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依契約所載之工程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730曆天,後延長至112年4月30日止。又因系爭工程為持續性之維修、保養工程,該工程期間共計有78個子工程陸續進行,而有別於其他一次性完成之工程項目,故於承攬之初,尚無法先特定工程總價款,須待完工後始得計算,是億信公司與琦詮公司於系爭工程合作之初,尚無法先就該筆承攬報酬為分配協議。而後,因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之報酬共計400萬元,被告夫婦為感謝原告夫婦先前多有介紹案件予億信公司,故由被告配偶林陳喜向原告配偶陳建宏提出系爭該等工程之報酬由雙方均分而各得200萬元之分配方法,並以被告先向億信公司借款之方式,逕由億信公司帳戶將該200萬元(即原告所稱之系爭200萬元)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內。而被告其後則已於113年10月至114年8月間陸續向億信公司清償該筆200萬元借款完畢。況觀,億信公司於109年至112年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既可見億信公司於成立迄今,均未曾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自無可能先為盈餘分派。依此,可見系爭200萬元之性質並非為億信公司之股東分紅,是原告據此主張億信公司為兩造合夥成立,實無理由。
(四)承上,足見兩造間就億信公司出資額之100萬元部分並無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100萬元僅為被告配偶林陳喜個人向原告所為之私人借款,其後亦已由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以系爭被告個人帳戶內款項100萬元匯款至琦詮公司帳戶內而代林陳喜向原告為清償完畢;另兩造間就億信公司之成立亦任何合夥關係,系爭200萬元匯款僅係就系爭二道門禁工程所為約定報酬分配,億信公司未曾為任何盈餘分配,是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15頁至第219頁,併依全辯論意旨修正文句):
(一)原告經登記為琦詮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股東,該公司主要從事儀器、儀表、監視智能設備安裝等業務,且該公司為原告與伊配偶林建宏共同經營。
(二)億信公司設立登記於109年9月11日,資本額200萬元全數均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經登記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股東,被告配偶林陳喜亦有參與億信公司之經營。
(三)原告於109年8月25日由琦詮公司帳戶將系爭100萬元匯款至系爭被告個人帳戶內。
(四)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由系爭億信公司帳戶將系爭200萬元匯款至原告向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原告個人帳戶內(下稱系爭原告帳戶,見原證11。此為兩造不爭執要點第12項;至不爭執事項第4項記載係匯款至原告所有之琦詮公司帳戶,見本院卷四第218頁,當屬有誤,逕予更正)。
(五)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自系爭被告帳戶內匯款系爭A款項100萬元至琦詮公司帳戶內,並於摘要欄註記「清償借款」。
(六)億信公司與琦詮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簽署系爭確認函,並由億信公司提交予台塑集團。
(七)台塑集團所頒定之系爭須知第1.2條第4項第B款後段規定「承攬商應於工程分包前提出分包對象事業名稱、負責人、安衛管理人員等相關資料供業主備查」。
(八)億信公司於109、110、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本年度分配盈餘」記載分別為0元、0元、21萬2104元(原告對此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對實際之股東分紅有爭執)。
(九)億信公司得標台塑集團之系爭二道門禁工程,億信公司與琦詮公司於110年10月7日簽署「合約再承攬契約書」予台塑集團。系爭工程為保養、維修之長期合約,原工程契約約定工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730日曆天,後延至112年4月30日止。
(十)被告所提被證4「請購案工程款明細」為億信公司以再承攬方式承包原告所標得之台塑工程之證明;被證7「應收工程款舉證文件」為琦詮公司轉包工程予億信公司之證明;被證8「應付款舉證文件」為億信公司因琦詮公司介紹億信公司得標工程所給付琦詮公司酬庸費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查原告主張億信公司為兩造合夥成立,而系爭100萬元即為原告所出資之億信公司出資額之一部,因兩造於億信公司成立前即就該10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約定,由被告擔任億信公司出名人,是兩造間就億信公司出資額之系爭100萬元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然此則為被告以億信公司之成立及經營均與原告無涉,系爭100萬元僅為林陳喜向原告所為私人借款,為渠等間之消費借貸款,核與億信公司資本額無涉等情置辯。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億信公司之系爭出資款(即系爭100萬元)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當以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應由原告就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成立與否,須合夥人間,對於合夥事務、出資種類及數額多寡,均須具體明確,不以泛稱願加入投資經營共同事務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乃係合夥契約之兩大要素,且當事人間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此二項要素。又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億信公司之成立及經營有合夥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渠等間確有相互約定如何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者,兩造間未曾簽訂合夥之書面,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當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判斷渠等有無「經營共同事業」、「互約出資」等情節,作為億信公司是否為兩造合夥事業,兩造就億信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即系爭100萬元)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三)億信公司確為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
(1)首觀,就億信公司成立之目的為何,被告乃主張億信公司成立目的在於承攬台塑工程等情;然而,參以系爭須知第
1.2條第4項第B款後段規定「承攬商應於工程分包前提出分包對象事業名稱、負責人、安衛管理人員等相關資料供業主備查」等情,有該工程承攬須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七)】,可見台塑集團雖有要求再承攬人應有符合規範之事業名稱及安全衛生意識等情,然並未硬性要求再承攬人僅限於公司行號,從而,當認被告辯稱上情,難認為真,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即便用以確認億信公司為琦詮公司承攬台塑工程下包商之系爭確認函所為簽署之時點,固與億信公司成立之時點甚為接近無訛;然亦不足據此逕予認定被告所辯億信公司之成立目的僅在於承攬台塑工程等情為真。反觀,兩造夫婦於112年12月21日在億信公司辦公室之談話紀錄(下稱系爭談話記錄)內容,既可見:「(00分19秒)被告配偶林陳喜稱:『我想請教各位,億信成立的初衷是做甚麼的?』。原告配偶林建宏稱:『億信成立的初衷?就捍衛者啊。沒有甚麼特別的啊。』、(01分27秒)林陳喜稱:『……億信成立的初衷是為了重啟捍衛者。』、林建宏稱:『對阿沒錯啊。沒錯啊。』」等情,此有錄音檔及兩造製作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317頁、證物袋);佐以由億信公司111、112年度之財務收支彙總表,亦可見億信公司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7月間,每月均有7萬060元之「捍衛者台北研發費」款項支出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19頁),已足認原告主張億信公司之成立目的係為開發系爭捍衛者系統等語,尚非無憑,當屬可採。
(2)次以,於億信公司籌備初期,兩造間曾於109年8、9月間多次為LINE對話,渠等對話紀錄乃為:「(109年8月18日)被告稱:『竟儀。這三個名字,妳喜歡哪一個?訊銨,宇訊,億信。』;(109年8月19日)原告稱:『大嫂你有喜歡哪個嗎』。被告稱:『宇訊』。原告稱:『麻煩大嫂上網查一下有沒有人用這個公司名稱』、『如果這個名字確定,我請會計師上經濟部幫你保留這麼名字』、『確定時跟我答覆一下』。被告稱:『好』;(109年8月27日)原告稱:『(傳送房屋格局照片)』、『1個月13800(保證金:2個月)每月電費:1度電5元。水費:計算單位14元』、『連繫電話:
0000-000000(房東太太電話)我們看房子是跟房東先生一起看』。被告稱:『在馬路邊嗎?還是在巷道內?』。原告稱:『馬路邊』、『你知道橋頭國小嗎。在國小前面一點地方』。被告稱:『我老公應該知道吧』。原告稱:『知道』;(109年8、9月間)原告稱:『大嫂。你辦公室桌椅有規劃有什麼樣子的嗎。我今天有過去賣桌椅的地方。有過去看他的東西。我傳照片給你看。廠商說若有想要的話可以截圖跟他訂購約3天左右會到貨』、『(傳送桌、椅、櫃子照片)』、『這些是他們那裏現貨』。被告稱:『這是哪一家?』。原告稱:『我們公司後面廠商』、『賣家具的』。被告稱:『我已找春日和日洋家具報價』、『春天』、『春日』、『有,他昨天有報價給我』、『OA桌需現訂』、『大約7個工作日可安裝』;(109年9月17日)被告稱:『竟儀』、『程遠的勞保資料傳給我』、『還有他的投保薪資一起傳給我』。原告稱:『(傳送程遠的身分證影本)』。被告稱:『我的投保薪資要寫多少?』、『負責人』、『不能比員工少』、『妳當初是怎麼寫的?』、『程遠的勞健保今天會轉進億信公司來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可見原告在億信公司之籌備期間,對於億信公司之辦公室租賃位置、內部桌具擇定及勞健保投保金額等細部設立事宜均有積極參與其中,且億信公司之名稱亦為兩造共同決定者甚明。至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因知悉被告前未有設立公司之經驗,方給予其上開協助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常理以言,倘若被告所述兩造間僅有業務上之合作關係,而無共同經營之目的,億信公司係由被告一人為出資等情為真,則被告就其初創公司之名稱擇定,焉有優先詢問原告而極度尊重原告意見之理。甚且,依原告於億信公司籌備之初期,即有就公司租賃設址處所等細部設立事宜積極參與、規劃與決策,並由伊委請會計師代為處理相關設立事宜,而均實際參與其中,並對於重要事項有決定權等上情以觀,已堪徵原告主張億信公司之設立過程均係由兩造共同參與及決定者等語,當屬有據,洵屬可採。
(3)另者,原告主張伊以琦詮公司帳戶存入被告系爭帳戶之100萬元款項,確為伊就兩造合夥事業即億信公司之出資款,此由伊於億信公司成立後,亦有參與億信公司之經營,且伊所得系爭200萬元為億信公司之股東分紅等情可證;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觀諸被告均有定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億信公司之財務報表予原告夫婦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億信公司於111、112年度財務收支彙總表、111年8月至111年12月、112年3月至112年8月億信科技工程進度損益彙總表、損益表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影片在卷可參,且原告配偶林建宏與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所為LIME對話紀錄亦載明:「被告稱:『建宏。請問一下。每個月的報表你看過之後會給別人看嗎?』、『如果你有給雅玲看2月的報表,有我們的分紅紀錄在內,我不太希望你們夫妻以外的人知道我們分紅的金額問題!…』」等情詳實(見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45頁),是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乃定期將億信公司之財務報表等內部帳務傳送予伊查核,且渠等間確曾就億信公司之獲利為分紅等語,當屬有據。蓋以,觀諸上開財務報表,既可見其中除載有台塑工程成本及系爭捍衛者系統之研發成本外,實尚詳載億信公司之人事費用、行政雜項支出、勞健保費、房租支出及水電費等開銷,而依常理以言,該等營運明細當屬公司不任意對外公開之內部資料,是可見被告定期將該等具隱密性之報表傳送予原告夫婦之行為,無非係基於原告夫婦對於億信公司之財務顯然具有審核及監督之權限所致甚明。至被告雖抗辯其上開行為之目的僅係為使原告夫婦了解渠等間合作工程項目之成本云云;然此若屬實,則被告亦僅需提供合作工程部分之相關資料即足,焉有將詳載億信公司全數營運支出之財務報表完整提供予原告之必要。基上,堪認堪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而足徵原告對於億信公司之財務狀況確實具有審查、監督權限,容無疑義。
(4)再者,審之兩造夫婦所為系爭談話內容譯文乃載明:「(00分01秒)林陳喜稱:『今天我找各位來,要來談億信。』、林建宏稱:『好啊。』、林陳喜稱:『因為這個公司已經運作了3年,我們要做一個總結,我想請教各位,億信成立的初衷是做甚麼的?』。林建宏稱:『億信成立的初衷?就捍衛者啊。沒有甚麼特別的啊。』、林陳喜稱:『那我再請教一個,億信成立的基礎是甚麼?』、林建宏稱:『億信成立的基稱礎?』、林陳喜稱:『對,億信成立的基礎。』、林建宏稱:『沒有啊,億信成立的基礎就是……你說過程嗎?還是?』、林陳喜:『我問你基礎,億信的基礎,我們合作的基礎是什麼嘛?我們合作的基礎。』、林建宏稱:『我們合作的基礎就是那時候開始有弱電了啊。你說精神嗎?還是說……』、林陳喜稱:『我是說基礎,所有的事情都有一個基礎、都有稱一個基礎,合作的基礎。』、林建宏稱:『沒關係我就聽你講啦。我不知道你說的基礎是什麼,你這基礎太籠統了啦。』、林陳喜稱:『好沒關係,你如果不清楚的話我講給你聽,億信成立的初衷是為了捍衛者,重啟捍衛者。』、林建宏稱:『對阿沒錯啊。』、林陳喜稱:『億信這一個公司,合作的基礎是建構一個市場專業,我這邊是工程技術管理,對不對?』、(06分20秒)林陳喜稱:『我跟你講啦,現在你是市場的負責人,我不管怎樣,我問你明年的市場規模,你跟我說你沒有辦法。我們身為一個經營者……』、林建宏稱:『只是100萬而已,我跟你講去年賺多少錢,你跟我講多少,你敢說我對市場都沒有付出嗎。拜託你正經一點,才100萬而已你講兩三遍……』、林陳喜稱:『講到市場,我們現在在開公司會議,我們要一件一件釐清楚,心平氣和地講,不是這樣的,有多少疑問,你做甚麼、我做甚麼,我們最初當時的分工就已經講清楚對不對。』、林建宏稱:『我們分工講得很清楚,你負責技術,我負責市場。』、林陳喜:『對啊。』、(10分16秒)林陳喜稱:『你聽我講,我今天找你們兩個來,是心平氣和要談未來,是為了億信的未來……』、(30分12秒)林陳喜稱:『我已經無語,沒話可講了你知道嗎?我看這情況也別再談什麼了啦,我看這樣好了,反正手頭的案子我會把它做完,該保固的我會把它做完,我們明年春節過完,我們就離開這裡,建宏,你這樣子我沒辦法跟你合作,因為這個東西是再講誠信問題啦,你知道嗎?不是意氣用事的問題,對不對,所有的事情都要有數據,連談未來歸話都不能談,心平氣和講都不能談,這公司你覺得還有存在的意義嗎?還能繼續在這生存嗎?』、(31分23秒)林建宏稱:
『那億信怎麼拆?』、被告:『怎麼拆,那就是一人一半啊。』、林陳喜稱:『利潤一人一半啊,億信一人一半,各一半啊。鈦順和億信一人一半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26頁、第317頁至第339頁),而上開對話內容譯文之真實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見倘若億信公司非由兩造夫婦共同經營,則被告夫婦又何須與原告夫婦談論億信公司之創立初衷及未來規劃等,甚至討論億信公司之拆夥環節,且被告夫婦於斯時尚曾向原告夫婦表示「利潤一人一半,億信一人一半」等語,在在益徵原告主張伊因就億信公司之成立及經營確有出資一半,而對於億信公司之經營方針確有決定權,對於億信公司之財產具有一半之權利等情,核非無憑,當堪採信。
(5)又查,被告確曾於112年2月10日自億信公司帳戶將系爭200萬元匯款至原告個人帳戶內;而億信公司於109年至112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本年度分配盈餘」雖分別為0元、0元、21萬2104元、129萬649元,法定(特別)盈餘公積分配金額亦均為0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79頁),此等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八)】,堪認無疑。而被告雖以億信公司成立迄今均未曾提撥法定盈餘公積,且公司各年度盈餘均未曾達200萬元為由,辯稱系爭200萬元非屬億信公司之股東分紅云云;然則,觀諸被告以LINE訊息提供予原告之億信公司111年、112年度財務收支彙總表(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19頁),既可見億信公司於111年度之營收總毛利為732萬7388元、現金結餘為775萬4525元;於112年2月間載有「股東分紅400萬元」之支出等情無訛,則佐以林建宏與林陳喜間於112年1月16日之LIME對話紀錄亦記載:「林建宏稱:『喜哥今年億信拿200萬出來分、我們一人分得100萬、你覺得如何?』、林陳喜稱:『目前可以拿400出來分,一人分得200萬元,剩餘資金還足以供公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此等彙總表及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亦未為兩造所爭執,且細觀上開彙總表業已詳列億信公司於111年度各月收支情形,相較於億信公司為供稽徵機關查核投資人營利所得所製作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當足見前者即上開彙總表應較接近億信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從而,堪認上開彙總表所記載億信公司於111年度之營收總毛利為732萬7388元,並曾於112年2月間就其中之400萬元進行盈餘分配,而由原告夫婦、被告夫婦各分得200萬元,應合於億信公司之財務及盈餘分配情形甚明。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乃為億信公司之盈餘股東分紅等語,洵屬真實可採。
(6)另被告雖仍辯稱因兩造為系爭二道門禁工程之合作夥伴,且其先前所承攬之案件多由原告介紹而來,故為感謝原告,方將系爭二道門禁工程款中之200萬元分潤予原告,又其乃透過其個人向億信公司借款之方式,自億信公司帳戶名義將上開分潤款匯予原告,而其則於113年10月至114年8月間已陸續向億信公司為清償,其並有在匯款申請書之備註欄上為「股東往來」之記載;且其於給付系爭200萬元予原告時,尚曾提醒原告應就該筆分潤款繳納原告個人所得稅,是系爭200萬元僅係其私人給予原告之分潤款,與億信公司及公司盈餘分配無涉等情,並提出被證4、7、8及原告與台塑企業之合約書、被告與台塑企業之合約書、兩造間因工程款往來所互開立之單據、系爭二道門禁工程之相關憑證、報表及匯款申請書5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第341頁至第550頁、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495頁、本院卷四第5頁至第14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億信公司得標台塑集團之系爭二道門禁工程,並與琦詮公司於110年10月7日簽署「合約再承攬契約書」予台塑集團,而該工程為保養、維修之長期合約,原工程契約約定工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730日曆天,後延至112年4月30日止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然觀諸被告訴代於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問:億信公司承攬由琦詮公司介紹二道門禁修護工程,兩家公司如何約定分潤?)是琦詮公司轉包給億信公司的工程。琦詮公司取得工程後由我們(指億信)來施作。雙方的合作模式,琦詮公司轉包給億信公司,原則上款項匯入琦詮公司,再由琦詮公司認為億信公司可以取得多少款項,再將款項匯給億信公司。二道門禁工程是需要億信公司的技術,並非一般承攬工程施作完即完成,類似開口合約,等合約期滿後總共施作多少,再扣除億信公司的成本,才能算出利潤,二道門禁工程全數完工後,原告的配偶才說二道門禁工程的錢為何都沒有給他,所以我們才傳(訊息)說二道門禁工程的金額為何,再做結算,告知全部盈餘為400萬元,再分一半給原告,是原告配偶要求匯入原告個人帳戶,而非琦詮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可見依被告所述之兩造常態性合作模式,業已對於原告介紹或轉包予億信公司之案件,約定得由琦詮公司以抽取傭金之方式向億信公司獲取報酬,此有被告所提被證4請購案工程款明細及原告所提附表1請購案工程款明細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303頁),自已難認被告究有何尚須另行給予原告感謝金之必要,甚且該感謝金竟達億信公司所獲取系爭二道工程總工程利潤之一半之餘地;況且,系爭二道工程於被告以億信公司帳戶將系爭200萬元匯予原告之時,仍尚未完工且未就全數工程款為結算,斯時亦未見億信公司就該工程提出何實際帳務獲利清冊與琦詮公司會算,是在在難認系爭200萬元款項究與系爭二道門禁工程有何干係。再者,縱認系爭200萬元款項為感謝金;然取得系爭工程者既為億信公司,則該等工程介紹感謝金理當應由受有利益者即億信公司為支付為是,又豈有須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億信公司借款而為給付之理,承上,已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實為矛盾無據。另以,被告雖再辯稱其向億信公司所為上開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已於113年10月至114年8月間陸續向億信公司為清償,其並在匯款申請書之備註欄上為「股東往來」之記載,可證系爭200萬元款項確係其個人以股東身分向億信公司借款後用以支付予琦詮公司之感謝金云云;然而,觀諸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所提上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275頁至第277頁)之匯款日期分別為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7日、114年1月23日及同年8月21日,則姑先不論被告所提上開資料是否為臨訟而為,徒依銀行之交易習慣,匯款人對於其匯出款項之摘要欄於符合字數、格式規定下,本得自由記載內容,自無從依此遽認被告所為上開註記即為事實且與其所述上情有關。又者,參以兩造於112年2月7日之LIME對話紀錄,既可見被告稱:『竟儀。把你銀行的匯款資料傳給我,這幾天會去虎尾。這次的分紅如5月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時,我們兩家要一起分攤這筆稅金,到時看要繳多少再告訴你喔。』等語,而原告則回覆傳送伊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等情,此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以原告個人帳戶作為系爭200萬元之收款帳戶等情,實乃由被告所提議,且被告尚表示原告需就此計入伊個人名下而報個人所得稅,而非將系爭200萬元款項匯入琦詮公司並計入琦詮公司之公司帳而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此與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億信公司為感謝琦詮公司介紹系爭二道工程所為感謝金,且係應原告要求方匯款至系爭原告個人帳戶內等情均屬相悖,是足見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多所矛盾,均屬無據,難為憑信。
(7)綜上,依兩造夫婦上開LIME對話紀錄、談話內容及億信公司111年、112年度財務收支彙總表等資料,足證原告所得系爭200萬元乃為億信公司之股東分紅無訛,且原告確有權決定億信公司之重要事項,對於億信公司之財務有審查監督權限,並就億信公司之財產享有一半之權利等情,亦經本院審認如上,揆諸首揭說明,當認億信公司確屬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至甚明確。
(四)億信公司乃為兩造互約各出資100萬元而成立,渠等並就億信公司之系爭100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須具備股東身分。而查,億信公司之代表人乃經登記為被告等情,有億信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而參兩造間系爭談話內容乃載明:「(41分46秒)被告稱:『你重頭到尾你都跟我講我不能進來,為什麼?當初你自己不願意上這個億信的名,為什麼?是你不願意唷。』、林建宏稱:『你可以退出,億信馬上換人掛名,你可以退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26頁、第317頁至第339頁),可見兩造夫婦於億信公司成立前,確曾就億信公司之代表人決議由被告任之,且被告於上開談話之時點,已然認許原告夫婦具有擔任億信公司代表人之股東資格,僅係出於當初原告不願於億信公司內具名為股東,方僅由被告1人擔任股東及為代表人甚明,依上,已堪認原告實質上具有億信公司之股東身分,容無疑義。
(2)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應行查核事項如下:一、現金股款者: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是關於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會計師應該等辦法為出資額查核,以確保資金真實到位,避免虛偽出資之情形。而對於現金出資者,雖未要求出資人應同於出資額之匯款人,然通常會計師於查核現金股款時,多以互核匯款憑單、匯款金額、匯款人與股東名冊是否一致為查核方法。是如各出資人間已就出資額達成借名登記之約定,則依商業慣行,借名人之出資額將透過出名人之名義轉入公司帳戶。查億信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均登記在被告1人名下,且原告於109年8月25日確曾以琦詮公司名義將伊所有系爭100萬元匯至系爭被告個人帳戶內等情,有億信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67頁至第169頁),亦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三)】,自堪認無疑。而互核兩造間於109年8月、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既可見:「(109年8月21日)原告稱:『(傳送名稱為億信科…核准.pdf檔)』、『可以開始用這名字開戶』、『看錢什麼時候要給你』、被告稱:『好』、『星期一來辦理』。
(109年8月25日)被告稱:『(傳送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我的帳戶』、原告稱:『(傳送以琦詮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稱:『收到』。(109年8月28日)被告稱:『籌(傳送億信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開戶好了,等星期一再存1000進去,就下麥寮找會計師,資料給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51頁、第61頁),足證兩造於億信公司成立前,確曾就出資額其中100萬元達成由原告作為借名人,由被告擔任出名人之約定,而由原告先行將伊約定負擔之出資額100萬元透過伊個人出資之琦詮公司名義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其後再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將該等出資額總額200萬元一併匯入億信公司之帳戶,以達到億信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資以獲核准設立之目的無訛。蓋以倘認被告所辯系爭100萬元乃為林陳喜向原告所為私人借款,與億信公司之成立及經營無涉等情為真,則被告豈有將億信公司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傳送予原告知悉,並向原告交代億信公司帳戶內資金狀況及將行委請會計師處理相關出資額等事宜之餘地。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億信公司乃兩造互約出資成立,而伊將系爭100萬元匯予被告時已為出資,是系爭100萬元即為億信公司之出資額中之一部(即系爭出資額),兩造並曾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洵屬有據,而被告辯稱系爭100萬元乃為其配偶林陳喜與原告間之私人借款,與億信公司之成立無涉云云,核非可信。至被告雖曾於113年1月10日自其系爭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即A款項)至琦詮公司帳戶,並於摘要欄註記「清償借款」等情,且提出琦詮公司帳戶網路銀行之收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然被告據此辯稱系爭100萬元為原告與林陳喜間之消費借貸款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參原告與林陳喜於113年1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稱:『(傳送琦詮公司帳戶網路銀行之收款通知)喜哥請問一下你授權給黃萍大嫂將合夥錢用借款名義匯給琦詮出資100萬入資。跟你喜哥合夥億信開公司100萬錢是合夥不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A款項匯入琦詮公司帳戶之當下,即向被告配偶表示系爭100萬元非屬借款,況匯款人於該等備註欄本可隨意以文字註記,已如前述,是可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及所提書證,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承上,依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100萬元匯款申請書等書證,佐以公司法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之上開規定及商業習慣等情,當顯見億信公司係屬兩造互約出資成立,系爭100萬元即為原告就渠等間之約定所應負擔之億信公司出資額,又兩造就該部分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由原告作為借名人,由被告擔任出名人等情無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堪認兩造乃互約出資並基於共同經營之目的而成立億信公司,渠等間對於億信公司之成立確實存有合夥關係,並就系爭出資額達成由被告作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合意甚明。
(五)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億信公司系爭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他方將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查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億信公司出資額200萬元中之10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部分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為該借名契約之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2)而查,原告業已於本件起訴狀之理由欄內敘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亦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兩造間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億信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當屬於法有據,應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億信公司出資額100萬元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