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陳懋勳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被 告 王淑萍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九十九號協議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於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九十九號協議筆錄,被告就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監字第99號成立如附表所示內容協議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附於109年度司執字第24780號卷宗內),系爭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現因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或被告自107年9月起怠於行使權利而於112年9月罹於5年消滅時效,並因原告表示拒絕給付而終局喪失請求權,但此為被告否認,故就系爭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喪失請求權即有不明,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王○薰(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稱系爭子女),兩造前就系爭子女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人及扶養費用負擔乙事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系爭筆錄,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明確免除伊就系爭筆錄所載尚未清償債務。其次,縱不論被告上揭債務免除行為之效力,因系爭筆錄所載債權兩造乃約定按月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被告自107年9月後即未曾對伊為權利之主張,其就系爭筆錄所載債權至遲應於000年0月間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經伊表示拒絕給付後,請求權已確定歸於消滅。詎被告仍於113年持系爭筆錄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7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本院復於113年4月15日以苗院漢113司執溫10978字第09283號函分別囑託伊財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659號;下稱執助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13號;下稱執助乙案)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執助甲案、執助乙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⒊被告不許依系爭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執助甲案、執助乙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⒊被告不許依系爭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曾對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迭經伊遵期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前即109年間,亦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780號換發債權憑證,無怠於行使權利而罹於消滅時效問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因執行程序不可割裂,無法為執行程序一部應予撤銷之判決,法院應以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已足,至於已為執行處分之撤銷,乃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待聲明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足供參考)。
㈡兩造前就系爭子女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人及扶養費用負擔乙
事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系爭筆錄,系爭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總和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計算式:98年8月至116年7月共216個月每月1萬元=216萬元),原告僅於98年8月至000年0月間(合計22個月,應給付金額為22萬元)有遵期給付,自100年6月起即未遵期給付,是剩餘194萬元(216萬元-22萬元=194萬元)依系爭筆錄約定視為已到期。
被告因而就上開債權於100年6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528號;下稱北院前案),原告於期間清償4,928元,債權因此剩餘193萬5,072元(194萬元-4,928元=193萬5,072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又分別於105年2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221號;下稱新北院前案),於105年2月25日換發;於109年9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780號;下稱本院前案),於109年11月18日換發。但被告於100年10月至000年0月0日間有再清償72萬3,848元(其中1萬7,611元為執行費用),是若以上揭清償數額計算,上開債權數額應剩餘122萬元8,835元(計算式:193萬5,072元-〈72萬3,848元-執行費用1萬7,611元〉=122萬元8,835元)。再被告於113年持系爭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本院復於113年4月15日以苗院漢113司執溫10978字第09283號函分別囑託原告財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助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助乙案)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執助甲案、執助乙案之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各節,為兩造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2、166至168頁)或未為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北院前案、新北院前案、本院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以及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聲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數額現應僅餘120萬8,335元存在:
⒈原告主張除上開㈡所示清償行為外,於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
有以交付現金共8萬元方式清償上開被告債權;以及因系爭子女於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實際與原告同住,此段期間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5萬元同需自系爭筆錄所載被告債權內扣除,是系爭筆錄所載被告債權數額應僅餘109萬8,835元(計算式:122萬元8,835元-現金8萬元-5萬元=109萬8,835元);但此為被告否認。
⒉原告主張有交付現金8萬元,然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本院卷第168頁),是自不能認定原告此處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未與系爭子女同住期間應分擔扶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子女於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與其同住;被告辯稱:系爭子女僅於112年1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去原告姊妹即系爭子女之姑姑(下稱姑姑)處玩等語。查:⑴依原告提出之繳納系爭子女學費紀錄(本院卷第147頁)所示
,系爭子女目前就讀高中。又觀諸卷附教育部112學年度開學日網頁資料(附於本院卷)之記載,112學年下學期之開學日為113年2月15日。考量未成年子女與未擔任親權人一方會面交往通常會選擇在假期期間,以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以及本件原告所提出因與系爭子女同住而購買生活用品之消費紀錄均集中在112年12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此有原告所提出消費紀錄1份(本院卷第141至147、151至157頁)在卷可佐;與原告自稱與系爭子女同住期間有給予系爭子女金錢,並提出存摺影本1份(本院卷第149頁)為佐證,上開存摺影本所示原告給予金錢方式為匯款至系爭子女帳戶,且匯款時間多數集中在113年3月至5月間,而倘若原告於113年3月至5月間與系爭子女同住,其應無庸用匯款方式交付金錢等情,堪信系爭子女未與被告同住期間應僅有112年12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再兩造均同意上開被告未與系爭子女同住期間以2個月為計算(本院卷第184、185頁)。
⑵被告固辯稱:上開未同住期間伊仍實際負擔系爭子女學校用
品及日常生活用品等花費,且系爭子女是去姑姑家玩,而非與原告同住。與系爭筆錄未約定原告與系爭子女同住得免除給付義務,因此認不能扣除未同住期間2個月之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惟因系爭子女之姑姑乃原告方之家族成員,是於系爭子女居住在姑姑家並由姑姑家負擔相關支出,被告未再與姑姑結算,此業經被告陳稱:未與系爭子女同住期間,並未另外給姑姑費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9頁),依常情會認姑姑係替原告處理事務而代墊系爭子女相關生活費用,原告因此將對姑姑負有債務。至於姑姑事後有無實際向原告求償,則為另一問題。被告僅因系爭子女未與原告本人同住便否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承擔扶養子女費用,應無理由。又系爭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乃源自被告支出扶養費用後請求原告償還代墊之原告應分擔部分,但為避免逐月交互計算之繁雜不便,以預先合意每月應償還金額為1萬元方式處理。故倘系爭子女未與被告同住,並由原告承擔扶養系爭子女所需費用,原告同得按應分擔比例請求被告償還代墊部分,並與系爭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為抵銷。本件兩造均同意原告就被告未與系爭子女同住期間,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代墊金額以2萬元計算(本院卷第185頁),且原告於本件有主張此部分應自系爭筆錄所載債權扣除(本院卷第119至121、167、168頁),應認原告已有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
⒋從而,系爭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經原告主張抵銷後,
金額應僅餘120萬8,335元(計算式:122萬元8,835元-2萬元=120萬8,835元)。㈣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其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107年9月兩造對話過程,對其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3頁),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33頁;下稱免除債務對話)為證。然:
⒈免除債務對話為被告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02頁),原告
亦未能提出免除債務對話完整截圖(本院卷第103頁)證明免除債務對話確實為兩造間對話內容;與免除債務對話之對話框上方所標示者為原告姓名、原告所主張自身對話內容在對話框左側,與一般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對話,對話框上方所標示者應為對話對象姓名或暱稱,自身對話內容應在對話框右側明顯有異。原告嗣改稱:免除債務對話為被告截圖後傳送系爭子女之姑姑,再由姑姑轉傳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此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需透過第三人輾轉取得,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免除債務對話為真正。
⒉縱認免除債務對話確實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僅曾於
對話過程表達「而且記住你沒給扶養費,也不要用扶養費用名義騷擾我」,並未見有要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經就系爭筆錄所載債權尚未清償部分為債務免除,洵屬無據。
㈤綜上,系爭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因原告上揭部分清償、行使抵銷權行為,致逾120萬8,335元部分已經消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逾120萬8,335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筆錄被告就逾120萬8,335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請求針對債權不存在部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助甲案、執助乙案之執行程序乙事,因此乃主文第2項所示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依前揭法律說明,自無庸在主文內贅述。再原告就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而因原告之先位請求已經為本院認定部分有理由,就備位請求,本院即無裁判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協議成立內容: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薰(女、民國00年0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H22XXXXXXX號〈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按指被告)任之。 二、相對人(按指原告)同意自98年8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王○薰扶養費用一萬元,交予聲請人管理使用,如遲付一期之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同意協助未成年子女王○薰辦理政府補助之相關事宜(如學費等),並將補助所得之金額交予聲請人管理使用。 四、兩造因本件所生之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