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裴立農訴訟代理人 裴可達
江錫麒律師王炳人律師黃文志律師被 告 黃清宏(黃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黃梅英(黃欽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清宏、黃梅英為黃欽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欽亮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5年2月15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黃清宏、黃梅英,均未向陳國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個資卷)、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訴卷三第235至239頁)。惟上述人等及原告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述人等為黃欽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