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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裴立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黃文志律師裴可達被 告 1-1黃清宏(黃欽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由黃清宏、黃梅英為黃欽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本件應由黃清宏為黃欽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社團法人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預納金錢補償鑑定費用新臺幣26萬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欽亮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5年2月1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黃清宏業已單獨繼承黃欽亮所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憑(卷三第312頁);故本院前於115年6月29日裁定由黃清宏、黃梅英為黃欽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顯有違誤。茲撤銷前開裁定,並命由黃清宏為黃欽亮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二、另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等,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當事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惟經該會於民國115年7月1日函文告知:原告請求待更正後之分割方案圖說繪製完竣後,再行繳納鑑價費用(卷三第313至314頁)。但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既屬形成訴訟,本院裁定之決定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本院所擬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既然當事人所獲原物分配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有所參差(卷三第285至286頁、第289至290頁),自有鑑定金錢補償之必要,茲限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上開鑑定單位預納新臺幣26萬元之鑑定費用。如未預納之,並經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將具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預納鑑定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