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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郭世賢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先位 被告 林超塵備位 被告 謝翔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先位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訴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起訴時,以乙○○代理甲○○出售予原告之車輛存有瑕疵為由,主張甲○○為車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請求甲○○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減少之價金;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因原告認上開瑕疵給付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乙○○實際負責接洽上開車輛買賣事宜,遂先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追加乙○○為備位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見院一卷第339至343頁);復於同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院一卷第387至390頁)。本院審酌原告提起上開訴之追加暨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後,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先、備位訴訟均係主張車輛買賣契約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攻擊防禦方法均可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⒈先位被告甲○○(下稱甲○○)為「Audi R8 2012款 自手排 5.2L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吉田車酷」負責人即備位被告乙○○(下稱乙○○)代為販售系爭車輛。嗣原告於112年3月底依「吉田車酷」於「8891中古車網站」刊登銷售資訊,加入「吉田車酷」LINE群組後,「吉田車酷」所屬職員即訴外人「陳瑜」旋透過LINE與原告接洽,原告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旋於同年4月6日至現場看車,經乙○○接洽後,約定於112年4月18日將系爭車輛送交監理站驗車。然因系爭車輛之燈具經過改裝,致未能通過驗車,乙○○遂於112年4月20日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除上開燈具改裝外,並無其他改裝或待修狀況存在,乙○○並於翌日代理甲○○與原告簽訂「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⒉嗣原告先於112年8月12日因車輛電瓶、胎壓等問題,與乙○○

聯繫,經送廠檢修後於同年月15日更換電瓶;復於112年8月24日發現系爭車輛之排氣管經過改裝焊接,而非使用原廠排氣管,經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將上情通知乙○○後,乙○○則以該排氣管係經監理站認證合格為由,而拒絕賠償處理。惟上開排氣管改裝焊接顯已構成缺乏保證品質之瑕疵,而排氣管更換為原廠件所需費用則需71萬6,142元。

⒊又於112年12月2日,原告復發現系爭車輛存有避震器漏油、

煞車盤、煞車皮等問題,並於同年12月底在系爭車輛之置物箱內,發現林超群於111年3月底前往「台奧北區新莊服務中心」進廠保養時所留存之服務維修費清單,該清單內載有諸如「建議維修項目:電瓶非原廠、前煞車片厚度不足、煞車碟盤吃溝、 後避震器漏油、底盤破損、側群(裙)有刮傷」等待修狀況存在,顯見林超群於出售系爭車輛時已知悉該車有改裝、使用非原廠件、待修之事實,已構成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另前煞車片厚度不足、煞車碟盤吃溝、 後避震器漏油部分,亦同時構成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而上開「電瓶非原廠」、「前煞車片厚度不足」、「煞車碟盤吃溝」、「後避震器漏油、底盤破損、側群(裙)有刮傷」等項目所需維修費用為共計為35萬1,300元(修繕項目含更換電瓶3萬5,000元;AGT避震21萬元;煞車盤浮動7萬2,000元;煞車皮1萬0,800元、7,500元;避震器解碼1萬6,000元)。

⒋上開各項瑕疵所需更換、維修費用共計為106萬7,442元,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6萬7,442元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已給付應減少之價金106萬7,442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上開修繕瑕疵所需費用106萬7,442元之損害,並與上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

⒌並聲明:

⑴甲○○應給付原告106萬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部分:⒈倘本院審理後認乙○○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共計106萬7,442元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上開已給付應減少之價金106萬7,442元;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乙○○應賠償上開修繕瑕疵所需費用106萬7,442元之損害,並與上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

⒉並聲明:

⑴乙○○應給付原告1,06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⒈伊於112年初將系爭車輛以210萬元出售予吉田車酷,並由吉

田車酷直接代償伊所餘車貸款,伊並未直接出售予原告,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買賣契約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部分: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係受甲○○委託出賣系爭車輛;另伊代理甲○○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際,僅向原告保證該車為原鈑件、未曾發生過事故等事項,且於出售過程中,除委請第三方單位進行認證外,復於交車前之112年4月間某日,偕同原告前往訴外人「車宮車業(即新睿汽車公司)」保養廠檢查底盤等所有項目,確認無待修,並同時向原告表示係依現況交車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外,於「車宮車業」檢查時,即確認系爭車輛所安裝之電瓶非原廠電瓶,並經伊於當天告知原告該電瓶為112年3月8日始安裝之全新非原廠電瓶;另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18日辦理過戶、同年月30日交付予原告,而原告迄至同年8月始反映上開排氣管改裝等情事,期間相距已達4個月之久,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現所安裝之排氣管與車輛交付時之排氣管相同,並否認系爭車輛存有上開瑕疵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原為甲○○所有,並委託「吉田車酷」負責人乙○○代為販售。

㈡、「吉田車酷」於112年3月間在「8891中古車網站」刊登系爭車輛銷售廣告,原告於112年3月底依該廣告提供資訊,加入「吉田車酷」LINE群組後,「吉田車酷」所屬職員「陳瑜」透過LINE與原告接洽,並向原告表示購車須先支付訂金10萬元,原告遂支付訂金訂購系爭車輛,並於同年4月6日至現場看車,當日由乙○○負責接洽。

㈢、原告與乙○○約定於112年4月18日將系爭車輛送交監理站驗車,因系爭車輛之燈具經過改裝,致未能通過監理站驗車。

㈣、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30日交付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甲○○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甲○○所有,並經乙○○代理甲○○出售予原告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院一卷第21至28頁)。觀諸上開買賣契約出賣人欄確實記載為甲○○,並同時載明由乙○○代理簽訂之旨,再佐以乙○○陳述:我是吉田車酷的負責人,車輛是甲○○所有,我是經甲○○授權代理出售該車輛,並將車輛由甲○○名下直接過戶予原告等情(見院一卷第324頁),另甲○○於審理期間亦自承:伊確為系爭車輛之賣方等情(見院一卷第398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係發生成立於原告、甲○○等二人間,當可認定。

㈡、關於系爭車輛交付時是否存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部分: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付時存有上開各項欠缺保證品質、通常效用之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關於排氣管改裝焊接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付時所裝設之排氣管係經過改裝焊接一

節,業據提出排氣管照片2幅、原告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及「吉田車酷」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213至21

5、231至233、449頁)。觀諸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於112年8月29日傳送上開排氣管照片予乙○○,並同時針對系爭車輛存有排氣管焊接改一事進行質問後,乙○○除未否認該等排氣管焊接改裝情事存在外,復同時回覆:「如果想要更換,可以協助你搜尋排氣管」、「若擔心排氣管聲浪有疑慮

我們能協助安裝消音塞」、「當初交易時 我們合約上寫的是保證原版件保證里程,在監理站驗車檢驗排氣管是監理站認證合格的排氣管,這排氣管沒有任何問題的..」等語(見院一卷第213至223頁)。足可推認系爭車輛於交付予原告時,確存有排氣管焊接改裝情形,否則乙○○針對原告於LINE所為質問,除未當場積極否認外,反而表示可協助更換。基此,應可推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至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交付時之排氣管存有改裝或焊接情事

,並聲請通知證人即「車宮車業(即新睿汽車公司)」保養廠負責人丙○○作證。而證人丙○○到場後證述:乙○○曾於112年4月26日偕同原告前往我保養廠,針對系爭車輛作大保養及基本檢查,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中第一張有點模糊,無法認定該照片中之排氣管是否為改裝或焊接,但第二張照片可以確認並非改裝或焊接,因為從支架與排氣管的焊點來看,工法是相同的,所以應該是原廠等情(見院一卷第409至412頁)。

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無非以排氣管之焊點工法相同為據,憑以推測該照片中所示排氣管並非改裝或焊接,然參諸其復同時證述:依我們檢查二手車的方式,只要排氣管沒有漏氣或安全疑慮,就不會再進一步檢查是否有改裝或焊接的情況,我對於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中所示排氣管是否為保養當時所安裝的排氣管,已經沒有印象,而超跑出廠時可以選配相關配件,排氣管也可以選配,中古車有時從國外買入前就已經有更換排氣管的可能性存在,所以很難判斷是否為原廠的新車配置,另大部分的原廠的排氣管會有相關標示刻印,但系爭車輛這款車我則不確定是否會有標示等情(見院一卷第411至412頁),可知,是否為原廠排氣管之判斷,非單純僅以支架、排氣管之焊點為斷,尚須經由其他諸如原廠標示刻印等外觀進行綜合判斷,故證人僅憑照片所示支架、排氣管之焊點工法,逕以推測排氣管為原廠一節,能否採認,本待商榷;況且,觀諸乙○○擔任負責人之「吉田車酷」臉書網頁,於事發後即112年9月12日猶張貼:「這車的來源是今年一月間客戶的車友拿來賣的(要換車),日前已詢問他,他說排氣管也不是他改的,買來就是如此」等貼文(見院一卷第449頁),顯見確有改裝排氣管之情事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⑶其次,參諸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受甲○○委託賣車予

原告時,有向原告保證車子是原鈑件、無發生事故及確認無待修狀態等情(見院一卷第396、398頁),再佐以乙○○事發後於臉書網頁留言陳述:「我們提供報告保證這台車原版件(註:應為「原鈑件」之誤寫),提供維修廠證明無待修…」等內容,亦有卷附臉書網頁截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01頁),核與原告主張:乙○○代理甲○○出售系爭車輛時,曾保證該車無改裝或待修狀況存在等情,大致相符;復參諸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爭執上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針對何謂「原鈑件」一節,經本院函詢後,和順利汽車臺灣奥迪授權經銷商北臺中展示中心函覆意旨略以:「『原鈑件』係指車身原廠鈑金零件,『原裝』為原廠車輛出廠零件(不含消耗材)」(見院二卷第13頁),另臺奧北區臺灣奧迪授權經銷商新莊展示中心則函覆:「依據社會通念,『原鈑件』為原廠出廠未執行任何維修皆為俗稱原鈑件,『原裝』說明為原廠所提供之相關零件,並未執行相關維修。新車出廠配置因維修而非使用原廠零件,皆可統稱為『非原廠零件』」(見院一卷第467頁)。是綜合上開函覆意旨,應可認定『原鈑件』,當係指消耗材以外、未經執行維修之車身原廠鈑金及零件,應屬明確。從而,系爭車輛交付時既存有排氣管改裝而非屬原鈑件之情事,堪認甲○○業已違反應交付未經改裝系爭車輛之契約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故原告請求甲○○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⑷此外,原告主張因上開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為將排氣管更

換為原廠件所需費用為71萬6,142元(含零件費用70萬6,324元、工資9,818元)一節,固據提出和順利汽車台灣奥迪授權經銷商北台中展示中心估價單為憑(見院一卷第235頁)。惟系爭車輛本為101年4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參(見院一卷第367頁),則迄至112年4月30日交付予原告時,本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5年耐用年數,故其更換上開全新排氣管所需費用,雖可認定屬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然仍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始屬實際受損害額。職是,以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4月,迄至112年4月30日交付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惟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1萬7,7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6,324÷(5+1)≒117,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6,324-117,721) ×1/5×(5+0/12)≒588,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6,324-588,603=117,721】,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9,818元後,原告得請求因排氣管改裝所受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數額應為12萬7,539元【計算式:117,721+9,818=127,539】。

⒉關於系爭車輛交付時所安裝之電瓶是否為非原廠電瓶,及是否因此構成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部分:

⑴觀諸證人丙○○到庭後除證述:112年3月8日乙○○曾將系爭車輛

送交我們保養廠更換電瓶,該次更換前、後之電瓶均非原廠電瓶等語外(見院一卷第409至410頁),並同時提出維修單乙紙(見院一卷第415至416頁),再佐以乙○○亦稱:系爭車輛交付前,曾將電瓶更換為非原廠之全新電瓶等情(見院一卷第3

27、398頁),而甲○○則未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付時所裝設之電瓶非原廠電瓶一節,應屬為真。

⑵惟車輛之電瓶性質上本屬消耗品,乃眾所周知之理,此由本

件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定電瓶部分屬車耗材零件,非屬車體結構鈑金零件之一部分,有卷附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373頁)。基此,縱令甲○○負有依其保證品質交付未經改裝之原鈑件車輛予原告之契約義務存在,該等義務範圍仍不及於屬於消耗品之電瓶。從而,原告以系爭車輛交付時所安裝之電瓶非屬原廠電瓶,欠缺保證品質為由,認構成瑕疵、不完全給付,並據此請求賠償更換原廠電瓶費用3萬5,000元或減少價金云云,自屬無據。⒊關於系爭車輛交付時是否存在「前煞車片厚度不足」、「煞

車碟盤吃溝」、 「後避震器漏油、底盤破損、側群(裙)刮傷」之情事,及是否因此構成欠缺保證品質、通常效用之瑕疵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付時,存有「前煞車片厚度不足」、「

煞車碟盤吃溝」、 「後避震器漏油、底盤破損、側群(裙)有刮傷」等待修狀況一節,固據提出林超群於111年3月底前往台奧北區台灣奧迪授權經銷商新莊展示中心進廠保養時所留存之服務維修費清單為憑(見院一卷第229頁),惟被告則否認車輛交付時存有上開瑕疵。觀諸證人丙○○證述:112年4月26日對系爭車輛進行保養維修時,就有更換煞車片,又因這部車原即為二手車,我檢查後認煞車碟盤沒有影響安全疑慮,所以沒有進行更換,至於後避震器部分經檢查後,並無漏油情形發生等語(見院一卷第409頁),再佐以上開服務維修清單雖載有上開「建議維修項目」,然該服務維修清單所載保養進廠之日期為111年3月1日,相距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之日即112年4月30日,已長達將近一年之久,是僅憑上開維修清單所載內容,能否認定系爭車輛交付時仍存有上開服務維修清單所列「建議維修項目」存在,本待斟酌。

⑵況且,煞車片、煞車碟盤、避震器等零件,均屬耗材零件,

非屬車體結構鈑金零件之一部分,此情業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意見函覆在卷(見院一卷第373頁),故此等耗材零件本非屬甲○○負有依其保證品質交付未經改裝之原鈑件車輛之契約義務範圍,自難認有何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存在;又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為二手車買賣,車輛耗材零件本因與過往使用而具備一定程度損耗,尚難期待二手車買賣之耗材零件如同全新車輛般毫無耗損,故縱令系爭車輛交付時,煞車片、煞車碟盤、避震器存有相當耗損,亦仍難謂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⑶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簽訂、交付前,曾經乙○○委請第三方「GOO鑑定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進行檢驗認證,並於該認證報告完成後傳送予原告,原告除於112年3月31日回覆:「大概看了一下 車損傷的部分怎麼處理比較好呢…」等語外,復於同年4月6日再度前往現場檢視系爭車輛,嗣後復再度透過line詢問:「原告:我有跟開超跑的朋友聊一下,他們是說如果保險桿有刮到,不確定會不會底盤也有受傷,這部分有確認過底盤狀況嗎」、「乙○○:我們驗GOO的時候每一台車師傅連同底盤都會檢查;對於這種低底盤的車 尤其是市區行駛停在地下室 保桿底部多半都會都有些許小擦痕 一般的轎車不會有這個問題 是因為底盤比較高」、「原告:好的 所以基本上只有傷到保桿 碳纖維保桿是有辦法修復的嗎?還是要直接換新」、「乙○○:你說底盤的刮痕嗎」、「原告:對的」、「乙○○:那個如果要處理就是要重新烤漆而已…底盤的些微刮痕是不影響任何安全的」、「原告:都差不多會有些微刮痕」、「乙○○:多多少少都會有一些 我們稱之為使用痕跡」、「原告:看來是我想太多」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院一卷第129至131頁)。依此,堪認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車輛交付前,即已知悉系爭車輛車體外觀、底盤等處存有刮損之情。從而,縱認系爭車輛於實際交付時存有上開111年3月服務維修費清單所載「底盤破損、側群(裙)有刮傷」等車體外觀刮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於買賣契約簽立前知悉,並仍同意購買該車輛,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訟請求甲○○應給付12萬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訴訟請求甲○○應給付上開12萬7,539元,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客觀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此外,原告先位訴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甲○○應就逾上開12萬7,539元範圍為給付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先位訴訟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甲○○,並據此請求甲○○應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等責任,既為部分有理由,則備位訴訟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乙○○,並請求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部分,即均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