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張麗鳳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被 告 謝宛容訴訟代理人 謝來成
呂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取得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頂樓裝設一水塔,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建物旁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建物)屋主,竟以鑽釘等侵入性方式將鴿舍及樓梯架釘靠在系爭建物,另將熱水器、排氣管、燈管裝設在系爭建物外牆緣。此外,被告尚私設水管在系爭建物頂樓之水塔,竊取原告水源,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物件、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4376元、無權以水管占有系爭建物0.21平方公尺14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鐵架、鐵梯、燈座、熱水器、排氣管、水管,並將牆壁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至23頁、第192、328頁)
二、被告則以:㈠鐵架、鐵梯、燈座、熱水器及共同壁設置之排氣管2個,均為
共同壁上屬被告之一側,位在被告所有房地。至於非在共同壁側設置之排氣管2個,非被告所有。原告主張4樓部分為其所有之外牆,顯與兩造所繼受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有違。蓋4樓部分的外牆,係與1至3樓之共同壁為同一結構體,一起建築完成。不應存在1至3樓牆壁屬被告所有,到了4樓牆壁卻忽然變成原告所有情形。依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若被告欲搭建4樓,本可利用4樓之共同壁搭建,無須再另建該處外牆,此方符採用共同壁方式建築房屋之目的。退步言之,若經認定此屬原告所有之4樓外牆而非共同壁,則逾越地界部分即不在共同壁使用協定書效力範圍內,原告自無占用被告建物基地上方空間權利,乃越界建築。原告明知其前手不爭執被告父親所設置之鐵架、鐵梯、燈座、熱水器,且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迄至本件訴訟前,亦未曾指責鐵架、鐵梯、燈座、熱水器有何無權占用問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全然不能使原告獲得利益,徒使被告受有損害,且違背誠信原則、濫用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附圖綠色標示的排氣管,及共同壁內之水管係與兩造建物共
同建築完成,屬建物原始結構之一部。被告無從辨識哪一支排氣管或壁內水管屬於原告或被告,原告應先舉證排氣管屬被告建物內之設施。且排氣管均屬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之內容,縱使有逾越地界部分,應屬有權占用;縱使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亦屬權利濫用,原告自己毫無獲得利益可言,且勢必破壞該處一至四樓之共同壁,所費甚鉅。末則附圖藍色水管占用531地號土地0.21平方公尺部分,未連結被告所有水塔水管,均非被告設置亦非被告所有及使用,原告無請求被告拆除之權利。原告主張附圖之藍色部分水管,被告僅使用連接自己建物之1條水管,且該段管線位在被告建物基地地界內,未占用原告基地;退步言之,縱有逾越地界,被告亦係基於共同壁內水管之設計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故為有權占有,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應得通過原告土地、屋頂設置水管。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費用21萬4376元部分,樓梯架、
熱水器、就水塔在此之前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又鴿舍非被告所設置,亦非被告拆除,未構成侵權行為。再依自來水公司的申設日期,原告於105年間即在系爭建物裝設水塔,足見鴿舍必然在105年前遭拆除,因為原告所述鴿舍位置就是其水塔位置。被告另否認拆除工程造成系爭建物任何損害,亦否認修繕金額需21萬4376元,又原告請求已經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㈣至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藍色水管為連結被告水塔,管
線亦非被告設置,非被告所有;至於樓梯架、熱水器、鐵架、鐵梯部分,基於被告建物所有權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得使用該處牆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超過5年之請求部分,已經逾越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04至106頁、第216至22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15頁):㈠系爭建物(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鋼筋混
凝土造工業用層數二層、層次四層建物(卷第29頁、第65至67頁、第115至121 頁)。
㈡被告建物(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鋼筋
混凝土造工業用三層建物(卷第33頁、第69頁、第107至113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搭設之鐵架、鐵梯、燈座、熱水器、排氣
管、水管,經測量後具體位置如附圖所示。其中鐵架、鐵梯、熱水器、水塔為被告父親謝來成於71年間裝設。(卷第143至150頁、第186、281頁)㈣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鐵梯、燈座、熱水器(但排氣管、水管部分則予以否認,列入兩造爭執事項)。
㈤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記載,被告建物以左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
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卷第123頁)㈥原告所主張之鴿舍,裝置及拆除之人均為被告父親謝來成,
裝設期間係於71年間。(卷第172、28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搭設之鐵架、鐵梯、燈座、熱水器、排氣
管、水管,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建物?(所有權排除請求權部分)⒈兩造均受前手所訂立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所拘束: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形,而法院依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限制買受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本質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復按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4樓靠近被告建物側之牆壁,並無所謂之共
同壁存在,被告乃無權使用4樓之牆壁。被告搭設之物均屬違法加蓋(卷第153至157頁);被告則抗辯4樓牆壁屬於共同壁,故依被告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法律關係,自有權使用該部分牆面(卷第216至223頁)。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登記為鋼筋混凝土造工業用層數二層、層次四層建物,被告建物則登記為鋼筋混凝土造工業用三層建物(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兩造建物於起造時即有一層樓之差距,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竣工照片可參(卷第115至121頁),1至3樓部分牆面分別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被告所有建物所使用,為共同壁之範圍,此部分兩造亦均不爭執(卷第329頁)。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建物4樓靠近被告建物側之牆壁,是否為被告有權使用之範圍?⑶本件被告提出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作為自己有正當權源之抗
辯依據;惟經原告否認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形式真正,辯以系爭建物當時所有人,即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所載之前手訴外人謝葉美蘭並未簽名(卷第284至285頁),另提出與謝葉美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卷第288至296頁)。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被告提出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卷第123頁),其上各建物所有人簽名欄之字跡核屬同一,應為同一人所寫,謝葉美蘭之簽名當可排除係其本人親簽;但在簽名旁亦有各建物所有人之蓋章印文,且其上謝葉美蘭之印文,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建築執照資料所留存之印文相符(卷第266至267頁),另原告對謝葉美蘭印文之真正性並未爭執,亦未提出進一步事證證明其上印文係遭偽造、變造,則應認定此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印文係屬真正,故此文件之形式真正性,足以確立。⑷觀諸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築物竣工照片(卷第107
至121頁),足知兩造建物之主結構迄今並未改變,扣除勘驗期日所觀測被告加蓋之綠色鐵皮屋頂(卷第147頁),系爭建物竣工時即為四層建物,而被告建物竣工時為三層建物。系爭建物第4層之結構並牆壁,既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共同壁範圍,即兩造間建物1至3樓之牆壁於竣工時共同完成,則此應認包括在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之標的中。另按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即相鄰房屋合意共同利用他人土地所建築二屋中間之牆壁,以供雙方共同支撐房屋,並使鄰屋不需再修築一面牆,使相鄰房屋增加室內較大之使用空間。查諸附圖,本件兩造間建物共同之牆壁,確實係以建物之基地中心點為界向左右兩側興建,占用兩造建物基地之面積當屬相等。又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記載,被告建物以左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即約定共用牆壁之建物所有人,均得以無償使用牆壁,法律性質上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
⑸復而,被告陳述兩造建物之轉讓經過如下:原告係被告之六
嬸。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22號、24號房屋(前二者分別為被告建物、系爭建物),均為被告祖父所起造,經被告祖父分別分配給被告父親謝來成、被告大嬸謝葉美蘭、被告二伯父所有。被告六叔即原告配偶於71年住在被告建物,於78年與原告結婚時仍住在被告建物,直至84年方搬離。因被告大伯債務問題,於94年系爭建物遭到法拍,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建物則是歷經買賣、贈與,才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語(卷第102至103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照片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水錶照片、建築執照資料可資佐證(卷第65至69頁、第107至127頁、第266至26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系爭建物4樓靠近被告建物側之牆壁,屬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之範圍,且本院認定此約定法律性質為使用借貸,又兩造建物之主結構迄今均無重大改變,均如上述。再衡諸兩造間為親戚關係,且曾居住在被告建物,則兩造對於兩造建物間共同使用牆壁之情形,均當無不知之理,故兩造縱非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簽立之當事人,但是兩造對此約定均可明確知悉,該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效力,當亦及於非當事人之兩造間,具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從而,被告固然在兩造建物共同使用之牆壁上,設置鐵架、鐵梯、燈座、熱水器,但是依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其具正當占有權源,得以對抗同為此約定拘束之原告,而非無權占用。
⒉共同壁側設置之排氣管2個、非在共同壁側設置之排氣管2個
,是否屬於被告所申設及使用?是否有無權占用情事?⑴被告抗辯共同壁側設置之排氣管2個,為系爭建物及被告建物
一同建築完成,屬建築原始結構之一部分。被告無從辨識哪一支排氣管屬於被告,原告應先舉證請求拆除之排氣管屬被告建物設備。且排氣管與水管、鋼筋混凝土一同成為共同壁結構,縱有逾越地界基於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效力,亦屬有權占用。縱屬無權占用,也屬原告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不得行使此權利(卷第219至220頁)。原告則回應:被告於勘驗期日已經承認共同壁上之排氣管為其申設,加以共同壁側之排氣管之材質與耗損程度皆完全相同,依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此排氣管4個均應為被告於同一時間所申設等語(卷第2
85、317頁)。⑵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謝來成於勘驗期日,自承共同壁側設
置之排氣管2個為其申設,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43至145頁),則應認共同壁側設置之排氣管2個,為被告前手即謝來成以時任被告建物所有人之身分所申設乙節,堪屬事實。惟觀諸本院勘驗筆錄之現場照片並附圖(卷第149至150頁),此排氣管除了尾端突出壁外,其餘部分均嵌合在共同壁內,應為兩造建物起造時所申設,非被告嗣後所添加,本為被告取得建物後所得使用之範圍;又依前述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兩造之前手均已同意共同使用牆壁,為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而兩造均受此約定之拘束,均如前述,則被告固然以建物所有人身分,繼受使用共同壁側設置之排氣管2個,但亦非無權占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非在共同壁側設置之排氣管2個並使用之,經被告所明確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揆諸本院勘驗筆錄之現場照片並附圖(卷第149至150頁),非共同壁側之排氣管2個,與共同壁側之排氣管2個,確實規格同一;但是審乎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22號、24號房屋(前二者分別為被告建物、系爭建物),均為被告祖父所起造,經被告祖父分別分配給被告父親謝來成、被告大嬸謝葉美蘭、被告二伯父所有,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建物除了與被告建物間有共同壁外,另一側亦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房屋間,擁有一共同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建造執照申請資料為憑(卷第266至268頁),則該非在兩造間共同壁側設置之排氣管2個,應為另一共同壁之所有人即原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房屋所有人所申設或使用,應可排除係被告申設或使用。原告復未就此待證事實提出其他舉證,故應認被告抗辯係屬可採,此部分尚非其申設或使用。
⑶基上,共同壁側設置之排氣管2個,為被告之前手謝來成所申
設,現應為被告所使用,但基於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非無權占用;至於非在共同壁側設置之排氣管2個,應屬被告所申設及使用。
⒊如附圖所示之藍色水管雖占用531地號土地0.21平方公尺,然
水管是否為被告申設及使用?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藍色水管,占用531地號土地0.21平方
公尺,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被告就此陳述:兩造各自之水塔係於105年間裝設,於此之前舊水塔係在系爭建物屋頂上,供應兩造建物之生活用水,自來水費一直都是被告父親謝來成繳納。原告於104、105年間要求謝來成拆除鴿舍及舊水塔,謝來成將鴿舍及水塔移置被告建物後,原告才去申裝系爭建物之水錶,至此兩造建物之水錶才分開。目前被告之任何水管未連結原告之水塔,原告主張被告私設水管連接系爭建物之水塔,要非屬實。另被告使用之水管線1條,係沿著共同壁所設置,將被告建物水塔內之水源送入共同壁之自來水管,且設置均在被告土地及建物上,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卷第103至105頁)。經本院發函及開庭向兩造確認,如附圖所示之藍色水管,占用531地號土地0.21平方公尺,現在未連接原告所有之水塔(卷第300至304頁、第316至317頁),原告另陳述:原本該水管確實有連接原告水塔,但因為原告不希望原告水塔之水遭被告取走,故將水管拆除,但管線仍留在該處並連接至頂樓之管線等語(卷第316頁);而被告則陳述:被告水塔所連結水管,直接通往頂樓水管入口,依常理應不會有2個以上水管入口,因此原告所陳述之水管入口應非連接至被告建物水管管網等語(卷第317頁)。
⑵本件如附圖所示之藍色水管雖占用531地號土地0.21平方公尺
,而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所申設及使用,經被告否認如上所述,則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仍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了其主張外,尚未提出進一步之事證以證其說,不能證明此部分確實為被告所申設或使用,則難認其已負舉證之責,不能認定原告主張之上情屬實。
⒋經上論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
求告應拆除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鐵架、鐵梯、燈座、熱水器、排氣管、水管部分,應屬無據,故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牆壁回復原狀,
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1萬4376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萬元,分別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之外牆緣,鑽釘鴿舍、樓梯架
、熱水器、排氣管等設施,本對外牆緣有些許侵入性破壞。尤其被告將鴿舍拆除時,於物理上將其連接部分與外牆緣強行分離,使外牆受到嚴重破壞等語(卷第19頁),並提出工程行提出維修費用21萬4376元之報價單為依據(卷第49頁)。被告則就原告主張之鴿舍部分,明確否認其為鴿舍之裝置及拆除之人,而陳述係謝來成裝設及拆除(卷第105、172頁),是就原告主張鴿舍為被告所裝設及拆除乙節,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述,鴿舍之裝置及拆除之人為被告父親謝來成(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關於被告裝置及拆除鴿舍乙情,不能認定。末本件兩造均應受到前手訂立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所拘束,故被告有權使用靠近自己側共用牆壁之牆面,得以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對抗原告而謂屬有正當權源,詳如前述,則被告之使用牆面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即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牆壁回復原狀,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1萬4376元本息,同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外牆,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萬元(卷第194至196頁),然經本院判斷之結果,本件被告使用牆面係基於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同受拘束之原告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萬元,即嫌無據而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牆面上之物件、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1萬4376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萬元,要非有理由,是予以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